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錡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28日間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圖以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所獲利益,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陳玟錡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中旬開始,用撲克牌以德州撲克玩法用籌碼賭博財物,每人入場收取清潔費100元,獲利約1萬元,估算被告陳玟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陳玟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錡(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租屋處,經營「德州撲克」賭場,擔任賭場負責人,又以臉書暱稱「Yayun Guo」帳號,在臉書上發文招募賭客,並使用撲克牌、籌碼為賭具,供賭客在前開賭場賭博財物,賭法係由莊家讓玩家抽大小,由最大牌的玩家開始發牌,每人依順序發2張牌,以籌碼與現金1:1比例下注,底注新臺幣(下同)20元,玩家可先決定是否參與該局,如果決定參與,莊家便會發出3張翻開的公牌,由最大牌的玩家開始喊注,其餘玩家決定是否跟注或加注(金額不限),接著莊家再依序發出第4張及第5張公牌,每一輪均由最大牌的玩家開始喊注,其餘玩家決定是否跟牌、加注或退出,最後由玩家手中的2張牌與公牌5張牌選擇組合成牌面最大的5張牌與其他玩家比大小,由牌面最大的玩家贏得所有押注賭金,而陳玟錡則向每局贏家收取約5%賭金以牟利。嗣警方另案偵辦陳玟錡、黃士杰涉嫌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賭場對賭客陀堤至、黃至翰等人恐嚇取財案件,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49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客陀堤至、黃至翰簽署之本票2張、現金保管切結書2張、德州撲克專用賭桌1張、籌碼496個、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ALL IN 牌1個、發牌者標示牌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陀堤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臉書暱稱「Yayun Guo」帳號及留言截圖、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搜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實施、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未扣案被告經營本案賭場之獲利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德州撲克專用賭桌1張、籌碼496個、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ALL IN 牌1個、發牌者標示牌1個等物,為供本案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