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鄭少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4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20元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費用16,50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基隆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24,420元(計算式:107,920+16,500)。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42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