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郁琳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郁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郁琳曾於民國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提供本金180期、0利率、每期37,576元之還款條件,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係甫成年涉世未深時,擔任舅舅林大元經營豪璟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向金融機構借款,嗣該公司未依約償債,且經營不善,解散廢止,致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自98年迄今均持續受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父親之扶養費,已無餘裕,名下保單現又遭強制執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可知,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斷。 (二)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至少已達9,564,429元,有債權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期間數度通知,均未陳報債權,故未計入債權總額)。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50,000元至60,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當月交易明細表以佐,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誠可信實。又觀諸聲請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企銀、臺灣土地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及聲請人使用其胞妹王郁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均幾無餘額;聲請人所投保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2筆壽險保單,其價值準備金各為865,883元、34,931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餘保險或係一年期意外傷害險、或係聲請人非要保人,此有聲請人之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險公司保全函、臺銀人壽及台灣人壽之聲請人保險資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雖有1輛機車,然係於104年出廠,顯已無剩餘價值。足見,聲請人現今確無足可沖償前揭債務之相當財產,已堪認定。 (三)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查聲請人自承其與親屬均同住於胞妹所有之基隆市○○○路000巷00號14樓之1號房屋,有全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自應以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計算為當,聲請人主張以臺北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支出,自有未洽。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尚應與其手足3人共同扶養同住之父王世賢(其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每年收入亦不足維生),亦有全戶戶籍謄本可佐,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推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為6,206元(計算式:15,515元×1.2÷3=6,206元),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4,824元(計算式:18,618元+6,206元=24,824元),即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5,000元(以聲請人月收入50,000元至60,000元之中間值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4,824元,聲請人各月所餘為30,176元,確無法負擔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本金180期、0利率、每期37,576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之債務累計已高達9,564,429元,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現已44歲之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26年又1個月(計算式:9,472,192元÷30,176元÷12月≒26.1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清償上揭債務之可能性極微,難以期待聲請人自力清償。可知,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情形,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清算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