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銘係址設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50弄之麗景江山社區住戶,因不滿其機車遭不詳之人拉出停車格後,遭麗景江山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為告訴人馮在朝,總幹事為告訴人陳建宏)人員鎖車,告知需繳納新臺幣300元費用才能開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室,持石頭2顆砸壞管理室窗戶玻璃,致令管理室之窗戶玻璃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麗景江山社區全體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馮在朝、陳建宏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