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新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捷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7號、第413號、金基簡字第219號、交訴字第35號、114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其餘罪刑種類有別、性質相異,各犯罪行為時有所間隔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2外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