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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吳明正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1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吳明正係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被害人,並踢翻水桶致被害人全身濕透而不其擾,已構成對被害人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承不識字、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審理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悔悟,被害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兼顧被害人權益之維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吳明正為配偶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01曾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46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吳明正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並於同年9月13日經警員電聯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1月12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無端持柺杖毆打吳明正身體、背部,並以腳踢翻放置在地上之水桶致吳明正全身濕透而不堪其擾,A01以此方式對吳明正為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警察有告知其不能打被害人吳明正,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柺杖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伊是不小心弄倒水桶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浩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持柺杖作勢攻擊被害人,並徒手攻擊被害人,雙方有肢體衝突等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影本、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
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經執行員警電話聯繫約制告誡保護令內容,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核發與裁定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佩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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