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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章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0號、第3771號、第3772號、第3773號、第42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4年度易字第386號案件),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章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章達之聲請意旨略以:我被羈押這幾個月,我想跟被害人等說聲抱歉,不應該沒有瞭解事情所有的原委,造成對被害人的傷害,我覺得很不好意思,我之後也會準時來開庭,我也都認罪,也不會更改我的口供,因為我母親四期,我發生本案很後悔,沒有照顧好她老人家,希望庭上可以給我交保機會云云。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黃章達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訊問後,否認犯行,且其他共犯尚未到案,但經被害人指述詳,並有恐嚇內容翻拍照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所述內容與被害人、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歧異之處,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另案判決確定待執行,並有事實足認有隱匿、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自114年6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章達於本院114年6月13日訊問時供述:「{本案起因為何?}因為我之前去博寶會館有張祺禾小姐叫我過去打牌,打牌打到一半時,裡面有一位叫林倉男、「紅包」的男子把我們包圍,當初會去是因為張祺禾小姐說那邊是她的店面」、「{誰打開門讓你進入博寶會館?}張祺禾小姐的員工或小弟,男生,約莫27、28歲,我不認識那男子,只有張祺禾小姐認識,要透過張祺禾小姐才能找到開門的男子」、「{你們是幾人進入博寶會館?}7人」、「{你是博寶會館的股東嗎?}不是」、「{7人進入博寶會館包括你還有其他6人,該6人為何人?}一、我、黃冠崴、蔣易霖、另外四人,其中有2位是黃冠崴帶去的朋友,另2 位是蔣易霖帶去的朋友。這四人我不認識。這四人在哪我也不清楚。二、我當初是用TELEGRAM之飛機軟體聯絡黃冠崴跟蔣易霖,因為張祺禾有開麻將會館,叫我們有空可以過去捧場,我就請黃冠崴、蔣易霖一起跟我過去」、「{你們7人,誰帶鋁球棒、刀子及槍械,進入博寶會館?}一、我沒有帶刀子,我只帶一把玩具水槍。二、鋁球棒跟刀子不是我帶的,我也不清楚是誰帶的,因為那天是下雨天,雨蠻大的看不清楚」等語情節,核與證人林倉男於本院114年8月19日審判時證述:「{你跟張祺禾是否有任何投資關係?}有」、「{可否說明你們之前投資內容為何?}我們一起合夥投資一間博寶休閒會館」、「{投資股份如何區分?}我有3股,1股25萬元」、「{113年12月27日晚上你是否有去博寶休閒會館?}有」、「{原因為何?}因為當天說好要開股東會,但那天我沒有空,所以我沒有去,當天晚上我就接到張祺禾、李戊己跟廖家郁聯絡要我過去一下,我本來一直推辭,後來廖家郁一直找我過去,所以我只好過去一下」、「{113年12月27日原訂的股東會是何人邀集的?}是大家一起說好要開會,要討論帳務的問題」、「{你方稱當時是張祺禾、李戊己等三人都有打電話催促你要趕快到博寶休閒會館開股東會,是否如此?}是」、「{你抵達博寶休閒會館之後有看到何人在場?}我看到一群陌生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你進去博寶休閒會館後發生何事?}我一開門就被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推擠跟打,有用球棒攻擊我,把我帶進去辦公室裡面」、「{(請求提示他字第352號卷第294至29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你於警察局中看到提示之四張監視器截圖,表示這六名行為人都有在場,也有打你,是否屬實?}(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你方稱當時這些人除了拿球棒之外,還記得有拿何武器?}有刀」、「{除了李戊己之外,另外兩名你不認識之男子是否都有控制你的行動?}是,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必須照他們所說的話去做」、「{當你領完錢把錢交出去返回博寶休閒會館之後發生何事?}後來黃章達要求我籌到他要的數字,我就說我真的沒辦法,因為那筆錢我是真的拿不出來,我沒有那麼多錢給他,後來他就再告訴我們說當天的下禮拜一要我先拿300萬元給張祺禾」、「{你後來如何離開博寶休閒會館?}後來黃章達就叫我們離開」、「{黃章達要你們離開時有無說什麼?}就叫我們禮拜一一定要拿錢給張祺禾」等語情節,二者之本件起因係討論帳務問題,或打牌顯有不同,且證人林倉男於案發時進去博寶休閒會館,立即被不認識的人推擠跟打,用球棒攻擊,且將證人林倉男帶進去該址辦公室裡面,而被告黃章達亦在場之操控現場人員無訛,並有被告張祺禾之對話紀錄截圖、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GOOGLE翻譯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姓名:林倉男)、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相關之聊天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25至43頁、第87至101頁、第329至493頁、第501頁】。因此,被告黃章達之供述內容,非但與其餘被告之供述情節不一致,尚且與證人之證述內容亦有出入不一,應係避重就輕,亦無坦認全部犯行可言,尚有待詳查究明,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9日審判時供述:「{證人樊○○是否即為你所稱之「林皓」?}是」、「我也沒有收到22萬元」等語,與證人廖家郁於114年3月25日警詢、114年3月25日偵訊、114年5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4年度他字第352號卷,第315至327頁、第333至338頁、第675至704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第105至114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97至106頁】,二者之情節內容不一致,與證人王郁順於本院114年8月19日審判時證述:「{你根據被告黃章達所述的「林皓」去找到證人樊○○,樊○○在警詢時有無說黃章達都如何稱呼他?}樊○○說有時候會叫他『林皓』」、「{你是否有對樊○○做警詢筆錄?}有」、「{樊○○在警詢筆錄所述內容是否都是他自由意志所陳述?}是」等語情節亦不一致,實有調查必要,況檢察官於本院114年8月19日審判時陳稱:「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仍是否認犯罪,本案仍有傳喚證人樊○○到庭訊問之必要,若被告出監所可能有其他管道聯繫證人樊○○,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綦詳,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隱匿、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避免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等生活安全之陷入嚴重恐慌,是以被告犯行嚴重戕害被害人,且對於社會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事由、必要性存在,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找本案相關被害人,亦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延長羈押必要,而本件無法以限制較少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是本件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且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姬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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