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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香港仔」(「Telegram」暱稱「Dong Dumbo」、「BBM」通訊軟體暱稱「老闆」)及暱稱「阿吉仔」(「Telegram」暱稱「OG」)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間,籌劃自比利時以進口汽車零件之名義,夾藏愷他命並利用海運貨櫃運送方式,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112年6、7月間,「香港仔」透過牽線與王若迪聯繫,議定由王若迪在台設立公司、承租倉庫,並代為辦理貨物報關等程序,以輸入本次毒品,「香港仔」並應允王若迪事成之後,將給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王若迪雖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逾法定數量,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為圖運毒之暴利,而與「香港仔」、「阿吉仔」及鍾昀達(暱稱「達達」、「阿達」,「Telegram」暱稱「Michael Lee」,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亦即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香港仔」提供IPHONE SE廠牌黑色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建「BBM」通訊軟體)1支給王若迪,王若迪再以自己所有之IPHONE SE廠牌紅色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1支,作為與「香港仔」、鍾昀達及報關行、物流貨物公司聯繫本件毒品運輸相關事宜之工具;謀議既定,王若迪先於112年7月24日登記成立「秀興家飾企業社」,自任負責人,並由「香港仔」分別於112年11月間某日及113年8月間某日,先後2次囑託「阿吉仔」將80萬元、120萬元,丟包藏放於台北市大佳河濱公園草叢內,再由王若迪取用;因王若迪反應前2次款項仍不夠支付關稅費用,「香港仔」再囑「阿吉仔」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將現金10萬元藏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1樓男廁垃圾桶下方,令王若迪前去取回,前後共支付210萬元,供王若迪作為設立公司、承租倉庫及報關、跑腿費用;王若迪先以此筆費用支付租金、並購買液壓機、高蛋白液,作為掩飾後,再購買本件運毒所需、作為「菜底」之汽車零件;並於112年11月9日,以每月租金2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姓房東承租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房屋,作為貯存堆放藏有毒品之汽車零件之倉庫(租期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嗣安排妥當,「香港仔」等毒品集團上手,於113年9月7日前之某日,在比利時境內某處,將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粉狀)分裝成36袋(合計淨重約597,286公克【597.286公斤】、純度81.41%、純質淨重約486,250.5公克),再將36袋愷他命夾藏於36根大型圓筒狀之汽車零件中間縫隙後,裝入20呎貨櫃內,而佯以「CARRATS Car doors」、「Hood」之名義進口,並以「秀興家飾企業社」為貨主(收貨人),而以此「FCL」單一貨主海運貨櫃運送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MANILA EXPRESS」貨輪運送,於113年9月7日自比利時「ANTWERPEN(安特衛普)」港起運出口,於113年10月26日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後,堆置於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再由王若迪於113年11月11日,以「秀興家飾企業社」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榮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報關下游廠商「祥和報關行」人員許力仁以「汽車零件(CARPARTS Car doors)、(Hood)」等貨物名稱報運進口(報單號碼:AA/13/194/R1546號、主提單號碼:HAMA00000000號),另委託不知情之「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光交通公司)司機,於113年12月4日將貨櫃拖運至王若迪承租之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倉庫,王若迪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搭乘鍾昀達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倉庫開櫃取貨。嗣王若迪、鍾昀達至宜蘭倉庫指揮貨車之際,隨即遭已事先接獲線報、埋伏現場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上查拘提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提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若迪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庭及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榮邦公司業務人員許力仁於調詢、偵訊具結證述無訛;另有共犯即同案被告鍾昀達調詢及偵訊供述、被告與「香港仔」、鍾昀達、及其女友鄧家莉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與「香港仔」之「BBM」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證人許力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2月3日基一移字第1130001號函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件(他卷第5至9頁)、進口報單(AA/13/194/R1546—他卷第11頁)、現場查獲照片(他卷第14至18頁)、「麥當勞」新店北新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秀興家飾企業社」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貨櫃貨物簽收單、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倉庫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及共犯鍾昀達持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4年3月17日航基緝字第11453507810號函暨所附工作手機與私人手機移動軌跡比對報告、114年1月15日偵查報告書、113年12月4日行動蒐證報告各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數採助字第196號、第197號數位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4年3月17日航基緝字第11453507810號函暨所附工作手機與私人手機移動軌跡比對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040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61頁)、扣案IPHONE SE紅色手機及黑色手機各1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36袋(合計淨重約597,286公克【597.286公斤】、純度81.41%、純質淨重約486,250.5公克)等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外,另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之(三)之公告,亦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愷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若迪與鍾昀達、「香港仔」、「阿吉仔」等人輸入之愷他命,係「香港仔」等不詳年籍者出資,並利用海運貨輪,於113年9月7日在比利時「ANTWERPEN(安特衛普)」港口裝載起運上開毒品,113年10月26日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基隆港,是本件毒品之起運點為比利時,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罪,且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程度。
(二)核被告王若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是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委託通(貨)運公司、聯結車司機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鍾昀達、「香港仔」、「阿吉仔」等人利用不知情之「MANILA EXPRESS」貨輪人員,自比利時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內、利用及榮邦公司、祥和報關行職員報關及勝光交通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從基隆港拖運至宜蘭五結鄉倉庫,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香港仔」聯絡被告王若迪,被告王若迪負責設立公司,作為進口收貨人、並尋找藏置毒品之倉庫及收領毒品(收貨)事宜,「香港仔」出資、安排國外毒品進口事宜、「阿吉仔」代為送達運毒資金、鍾昀達負責載運被告王若迪及警戒監視周遭,其等各人間,縱非直接聯繫,然依前述,其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鍾昀達、「香港仔」、「阿吉仔」等人間,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相互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本案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本院援引作為減刑依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原本有正當工作(魚販),竟均不思安分守己、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為貪圖暴利,竟鋌而走險、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香港仔」、「阿吉仔」、鍾昀達等人共同運輸大量愷他命入境臺灣,不僅助長毒品氾濫,荼毒國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委靡,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淨重」即高達近600公斤,如未遭查獲而流入臺灣市面,所造成之遺害殊難想像。是考量被告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毒品數量甚多,流佈之廣、危害之深,所為應予嚴懲重罰、不容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程度及角色地位,顯係位階較低之收貨者,地位遠不若「香港仔」、「阿吉仔」、甚至鍾昀達,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酌本件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對國人健康之實際損害及對國家社會之破壞,危害程度尚可控管,另衡酌被告之智識(大學肄業)、自陳之職業(魚貨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1、毒品(附表編號一)
  扣案結晶粉狀物36袋,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約597,286公克【597.286公斤】、純度81.41%
  、純質淨重約486,250.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04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偵9706號卷二第16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並為被告運輸之毒品,是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又我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知之相關見解,均已不再援用,而已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⑵、附表編號二之大型圓筒狀汽車零件,是運毒集團用來藏匿放置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附表編號三之手機,1支(紅色)為被告王若迪所有、1支(黑色)為「香港仔」交予被告王若迪作為聯繫相關運毒事宜之用,亦屬於被告王若迪可實際操控處分之物,且各該物品,均用以作為本案運毒相關事宜所需(扣案IPHONE SE白色手機為共犯鍾昀達所有及使用,不在本案沒收範圍),業據被告王若迪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  
⑴、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論成本、淨利,均應予沒收;另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 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實務向來對犯罪所得(尤以製毒、運毒、販毒等毒品犯罪)之一貫見解,均採不計成本、有無獲利,一律予以沒收之「總額」原則。
⑵、查被告王若迪供承因處理運毒事宜所需(如設立公司、租用倉庫、報關、繳稅、雇運送司機等),「香港仔」前後共交付3次約210萬元(80萬元+120萬元+10萬元)給其收受,此為本案運毒成本(附表編號四),是依前述,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述運毒成功之報酬100萬元,因本件遭查獲,「香港仔」等人即時重置湮滅手機內「BBM」軟體訊息,至此無從聯絡,被告自亦未取得其事前約定之報酬100萬元,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得100萬元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亦宣告沒收,核無理由,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應沒收物及沒收宣告)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及 沒 收 宣 告
 備        註
 一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三十六袋(合計淨重約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四一、純質淨重約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點五公克),沒收之。
1、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併附件(他1669號卷第5至10頁)。
2、查獲蒐證照片見他卷第14至18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0400號鑑定書(偵9706號卷二第161頁)。
4、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 
扣案大型圓筒狀汽車零件三十六根,沒收之。
1、查獲蒐證照片見他卷第14至18頁。
2、用以藏放隱匿掩飾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
扣案I PHONE SE廠牌黑色手機(IMEI序號:○○○○○○○○○○○○○○○號、內建「BBM」通訊軟體)及IPHONE SE廠牌紅色手機(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一枚)各一支,均沒收之。
1、被告王若迪用以聯繫「香港仔」、鍾昀達及本案運毒相關事宜所用之工具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香港仔」交付給被告王若迪作為本件運毒相關事宜(設公司、租倉庫、報關、繳稅等等)所用,有屬於犯罪成本、有屬於犯罪所得。
2、不論成本或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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