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溫智翔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暖東店門口,以借用行動電話與楊季榛通話為由,取得廖泓煒插卡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後,趁廖泓煒騎乘機車前往搭載楊季榛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綁定遠傳電信公司之小額付費功能,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So-net、Google Play網路商店,未經廖泓煒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接續輸入及使用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即將小額消費併入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給付),進行購買遊戲點數等消費,假冒廖泓煒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視為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交易時間、金額及項目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並傳輸而行使之,虛偽表示廖泓煒同意或授權以其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完成上開消費,致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下稱「Google」公司)、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娛樂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誤認係廖泓煒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上開商家因而提供上開遊戲點數,並依該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廖泓煒該期電信帳單費用,溫智翔因此獲得無須支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廖泓煒、上開商家及遠傳電信公司。 二、證據 ㈠被告溫智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泓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季榛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季榛與告訴人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小額付費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遠傳電信公司111年9月28日函、111年10月9日函暨檢附小額付費消費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查詢資料、台灣碩網娛樂公司111年12月19日碩(行)字第111121901號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網字第11112121號函、IP位置及使用人查詢資料、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會員登入紀錄及IP位置等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獅子科技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鈊(管)字第1120503號函暨檢附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多次以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購買遊戲點數等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戶籍資料所載),其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恣意冒用告訴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通緝到案後,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訴緝卷內),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不實方式獲取如附表總金額所示新臺幣1萬5,211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不法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和解內容迄至本案判決時,尚未完全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被告履行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檢察官於審理中補正之附表,附表編號5、21所載時間有誤,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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