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93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恩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將其未成年子女林○○(110年生)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意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將其未成年子女林○○(110年生)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意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楊意成」」。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3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後,林恩竹於113年1月15日許,以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剩餘贓款910元供自己花用」,補充為「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日)轉匯或提領後,僅剩餘914元,林恩竹先於同日(13日)17時1分許,向郵局掛失提款卡,嗣又於同年月15日,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出贓款910元供己花用(本案帳戶至同年月16日始經列為警示帳戶(餘款僅剩4元)。」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儲字第114003688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金訴卷第73頁至第95頁)。 3、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8頁至46頁、第49頁至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刑部分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7頁),於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01頁);依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從減刑,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自白減輕部分,則無論是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對報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是本案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縮規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非新舊法比較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近15萬元,使被害人損失甚重,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更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提供自己玉山商銀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給余紀緯所屬詐欺集團,並進而代為提領自己玉山商銀帳戶內款項交付給余紀緯及余仲暐,而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經本院法官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該案辯稱欠缺小孩奶粉錢),詎仍不知悔改,於該案審理期間,再度提供其子女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實不容寬待;兼以其犯後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貸款),未見悔意,猶應嚴懲;惟考量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十惡不赦」,兼衡其犯罪動機(辯稱手術需用錢及為帶回被社會局安置之子女)、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提領贓款910元供自己使用(見被告113年10月25日偵詢筆錄—偵緝卷第6頁),並有桃園府前郵局(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第95頁)在卷可證(被告於提供前之113年1月10日,將原有剩餘存款585元轉出一空,使帳戶內餘額為0元,始寄出提款卡,故被告掛失提款卡後,帳戶內剩餘之914元,全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不摻雜被告自己存款—本院金訴卷第93頁),是此910元,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轉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郵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由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被 告 林恩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竹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許,以期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將其未成年子女林○○(110年生)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意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3日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向林怡欣佯稱:需轉帳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後,林恩竹於113年1月15日許,以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剩餘贓款910元供自己花用。嗣因林怡欣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足認被告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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