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強制執行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厚志 相 對 人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法院雖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該條項所定要件是否具備,然聲請人之聲請若不備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後聲請人未予補正者,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為證;聲請人亦未於本件民事聲請狀完整記載相對人之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均核有聲請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經10日(即114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由形式審查,無從確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依調解紀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為何,亦無足釋明相對人是否確有未依調解紀錄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