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詎其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6MG/L,兼衡其素行(除前述酒後駕車外)、從事木工業、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聖傑於民國114年6月7日晚上9時5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區○道0號南向0.6公里即基金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76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