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勝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開放式停車場(入口無安全設備、亦無人看管,任何人皆得出入),徒手竊取李朋韋所有置放在第3號停車格前之塑膠袋1個(內有雨衣2件)得手。嗣經李朋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廖勝錦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朋韋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㈣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㈥現場採證照片及查扣贓物照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停車場內外照片。 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2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10032號函。 三、核被告廖勝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到庭蒞庭之檢察官根據原起訴犯罪事實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5號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前因犯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後,於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3年8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5號卷第12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廖勝錦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李朋韋,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