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威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455巷往下坡方向行駛,至南榮路455巷口,適林奕芃駕車在路邊停車,雙方發生行車糾紛,陳威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1把攻擊林奕芃,林奕芃因而受有左上臂多處砍傷併三角肌及肱二頭肌斷裂、左大腿兩處砍傷併股外側肌肉斷裂、大量失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奕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陳威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曾淑芬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03至204頁),並有監視錄影照片、現場照片、衛福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33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1至55頁、第2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接續犯: 被告陳威銘多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累犯: 被告陳威銘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威銘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審酌被告陳威銘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傷害犯罪,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或近似,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對告訴人之態度心生不滿,即持西瓜刀攻擊與其素未相識之告訴人,其手段極具攻擊性及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嚴重之傷勢(傷口深至骨頭10至20公分,詳參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以新臺幣20,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接受;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來源靠家人,家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之物,然經被告自承該把西瓜刀業遭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否現仍存在尚屬不明,何況該物乃隨處可得之日常生活用品,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