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陳嘉文 被 告 謝令浩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原以謝令浩、許承宏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許承宏之訴(見本院卷第122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對被告許承宏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同未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2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令浩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拋棄其應訴之權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令浩於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外,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與右胸壁挫傷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陳述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基簡字第814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原告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謝令浩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證述)、案關監視器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3-29頁、第35頁、第55-63頁、第187-188頁、第203頁、第251-253頁)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被告雖曾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被告既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損害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均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監執行等情,則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見個資卷),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