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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物主潘炎煌次序編號4-11;物主廖好禮次序編號1部分(未發還部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志鴻向年籍不詳之友人余俊達,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謝沂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報警稱遭竊,下稱謝車)於113年11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騎乘謝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路○○○路○○號22577號),見該處由潘炎煌、廖好禮使用之工寮僅以鎖頭鎖住大門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使用潘炎煌置於現場之螺絲起子,撬開2間工寮之鎖頭後,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以謝車載離現場而得手。廖好禮、潘炎煌於同年月18日上6時許、7時許發現其工寮內之物品遭竊而報警,曾志鴻則於同年月21日上午,將部分贓物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雜貨市場出售,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於同月24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信義君悅社區前,設攤出售部分贓物,警方認有疑而上前盤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贓物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曾志鴻、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間至上述地點行竊,惟於偵查中辯稱:那兩間都是簡單的小工寮,一處工寮無門,一處工寮僅有簡易小門,以腳踢即可打開,僅竊得如附表物主潘炎煌部分次序第1、2、3、14號所示之財物及物主廖好禮部分次序第1、2、9號之財物云云(見偵卷第1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用腳踹開門,只竊取如附表物主潘炎煌部分次序第1、2、3、8、14號所示之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先使用放在工寮旁的螺絲起子把鎖頭撬開,我撬開2間工寮的鎖頭,然後把被撬開的鎖頭跟螺絲起子留在現場。當時偷到的東西有些已經被我賣掉,有一些被警方扣押,我根本沒有偷米白色電線50尺、深水抽水馬達3碼1台、發電機1台跟夜合根,我撬開鎖後是徒手將東西搬到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0-12頁),此情核與證人潘炎煌於警詢中證述:有做一個門把東西全部鎖住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廖好禮於警詢中稱:我離開工寮前確定有用鎖頭上鎖,鑰匙我都有攜帶在身上,工寮裡面還有一把備用鑰匙,但要拿到那把備用鑰匙前要先把工寮的門打開,我發現鎖頭有被人家破壞等語(見偵卷第38頁)相符,復有工寮大門及鎖頭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佐以,被告於查獲時確有螺絲起子1支遭扣押,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有以螺絲起子將2間工寮之鎖頭破壞入內行竊乙情為真,另其所竊得之物亦以該次所述較為可採,其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潘炎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1-36頁)、被害人廖好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7-3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8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5-105頁)等在卷可徵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2間工寮而用以防盜門鎖,並自該處侵入上開工寮內行竊,自構成毀壞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其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得以破壞上開工寮之門鎖,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職是,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均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於同日進入被害人潘炎煌、廖好禮所管領之工寮後,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潘炎煌、廖好禮分別所有之物,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分別進入被害人潘炎煌、廖好禮所管領之工寮後,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潘炎煌、廖好禮分別所有之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被害人潘炎煌、廖好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多寡(部分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打臨工,月收入約1-2萬元、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女友中風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均屬財產犯罪,罪質類似,且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資以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一物主潘炎煌次序編號1、2、3(尋獲之14袋);物主廖好禮次序編號1(尋獲1支)、2-10已分由被害人潘炎煌、廖好禮領回,此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7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物主潘炎煌次序編號4-11;物主廖好禮次序編號1部分(未發還部分),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潘炎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其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53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此部分之財物,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故難逕以被害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揭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物主
次序
品名
數量
規格
估計價值/新臺幣
備註
潘炎煌
1
螺絲起子
1
 
均已發還。
2
切割機之切片
1
 
內有21片,已發還。
3
何首烏
60
台斤
全約15萬元
尋獲之14袋(重量不明)已發還。
4
日立牌手提電動割木機
1
約7,500元
 
5
電焊機延長線
1
約6,500元
長約40台尺。
6
日本製磯釣釣魚竿
1
約9,500元
長約16台尺。
7
國興牌手提電動磨砂機
1
約2,500元
 
8
船釣竿
3
共約2萬5,000元
 
9
釣竿捲線器
3
共約1萬2,000元
 
10
紅綠色的釣竿袋
1
約800元
 
11
零錢
 
約600元
 
廖好禮
1
電鑽
2
每支約6,250元
尋獲1支,已發還。
2
榔頭
1
約600元
均已發還。
3
T型扳手
1
約65元
4
手套
1
約100元
5
袋子
1
約30元
6
萬用扳手
1
約200元
7
電鑽頭
2
共約200元
8
螺絲起子
2
共約200元
9
發電機
1
約1萬2,000元
10
砂輪機
1
約2,500元
附表二
物主
次序
品名
數量
規格
估計價值/新臺幣
備註
潘炎煌
1
曬乾的夜合根
10
台斤
共約1萬5,000元
 
2
電線白米線
1
約6,000元
長約50台尺
3
深水抽水馬達3碼
1
約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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