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玉爐路7樓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大醫院金山分院人員發現被告於廁所內施用毒品乙情即報警處理,員警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束帶1條,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15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裁定改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病房,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大醫院金山分院人員發現被告於病房內施用毒品乙情即報警處理,員警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7號卷第80至81頁),並有新北市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7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6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D756-01號、AD756-02號、AD756-03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D756-04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第19至22頁、第25頁、第27頁、第33至39頁、第12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57至61頁、第83頁、第85頁、第91至126頁、第127至130頁、第137頁、第138頁、第31至13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⒈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陳就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同施用等語,復參以被告係於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本件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尚非無據,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係於113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大金山分院6樓廁所、113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大金山分院623號病房以針頭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均經同院護理師發現而報警到場查獲2起犯行,嗣警分別扣得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黑色束帶1條,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員警在到場查獲被告以前,已因護理師之報案而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情事,是警方依當時既存客觀事證顯已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縱於嗣後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僅屬自白,尚不構成自首。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時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毒偵1084號卷第190頁),亦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因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搖擺、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經被告同意搜索而發現車內之海洛因毒品1包及注射針筒2支後,被告坦承前開毒品為其所有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481號卷第11-1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1481號卷第21至27頁),是員警於攔檢其車輛之際,已於車上查獲毒品及注射針筒,認具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已對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罪產生合理懷疑,是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為戕害自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復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現已四肢癱瘓中,無法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由友人照顧中,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間隔、手段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409公克;驗餘淨重0.4379公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鑑驗結果,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103公克、0.1810公克;驗餘淨重0.0582公克、0.131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3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見毒偵1481號卷第141頁),且係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施用後所剩下,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1481號卷第7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6599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3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326號卷第109頁),且係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施用後所剩下,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326號卷第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黑色束帶1個,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1084號毒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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