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鳳鶯 被 告 何嘉仁大武崙分校 何嘉仁七堵分校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7月29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