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為扶養義務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其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權限者,既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則 必先有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甲○○二人之父親丙○○,因生活無法自理,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基隆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並向乙○○、甲○○要求給付其等父親丙○○之安置費用,然其等父親丙○○過往並未扶養乙○○、甲○○2人,欲以其父丙○○為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然甲○○無辨識能力,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為甲○○之律師,故聲請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聲請人為甲○○對丙○○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准予扶助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以上均影本)為證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甲○○並無訴訟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處理系爭案件之需要等語,然甲○○與其父丙○○間並無何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尚無為甲○○預為選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必要,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