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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彭伍麟及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
  被   告 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緯係彭伍麟之前雇主,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處,與彭伍麟因檢討工作態度問題,發生口角衝突,林承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之犯意,對彭伍麟恫稱:「不要讓我在基隆或汐止看到你跑外送,不然我見你一次打一次,讓你待不下去」等語,使彭伍麟心生畏懼,並以手及塑膠椅攻擊彭伍麟,致彭伍麟受有左胸、左手肘、後頸、後背、後腦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伍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承緯之供述
被告林承緯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手及塑膠椅攻擊告訴人彭伍麟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彭伍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彭伍麟因而受有左胸、左手肘、後頸、後背、後腦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危險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實害犯,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既已生具體之實害結果,符合傷害罪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危險犯之恐嚇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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