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彭伍麟及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 被 告 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緯係彭伍麟之前雇主,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處,與彭伍麟因檢討工作態度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詎林承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之犯意,對彭伍麟恫稱:「不要讓我在基隆或汐止看到你跑外送,不然我見你一次打一次,讓你待不下去」等語,使彭伍麟心生畏懼,並以手及塑膠椅攻擊彭伍麟,致彭伍麟受有左胸、左手肘、後頸、後背、後腦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伍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危險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實害犯,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既已生具體之實害結果,符合傷害罪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危險犯之恐嚇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