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軒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葉巨桓於本院成立賠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調解(同案被告郭家維尚未到案,因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告訴人不撤回告訴,同案被告郭家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被告當庭給付3萬元,其餘5萬元則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如被告未遵期給付,則告訴人得循民事執行程序處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 被 告 郭家維 吳銘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維、吳銘軒係朋友,於民國113年5月1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步行走,與不認識之行人蔡巨桓(另為不起訴處分)交錯,雙方因交錯擦撞糾紛發生口角,郭家維、吳銘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蔡巨桓,致蔡巨桓因而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3公分、左後側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手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巨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維、吳銘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家維、吳銘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