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豪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基金簡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豪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3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曾薏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支付120,000元,嗣於114年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原判決所定之負擔,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瑞芳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聲請具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緩刑2年,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略以:受刑人鄭文豪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20,000元至曾薏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判決於114年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就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均未給付乙情,有告訴人曾薏丞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114年8月14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履行、不能到庭之情事,或就是否撤銷緩刑有何意見予以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暨114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再度向告訴人曾薏丞確認受刑人履行情形,經告訴人表示全無履行等語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甚明。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支付損害賠償,卻仍未按期履行,可認其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縱有突發意外情況致生計困難,亦當積極到庭或具狀表明有何未能給付之正當事由,然其迄今竟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亦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因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上揭消極不履行之狀況,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案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