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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約零點伍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5行應補充更正為「…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在基隆市○○區○○○000巷00○00○0號拘提到案,『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4公克、驗餘淨重0.322公克、驗餘總毛重0.5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另為警採尿送驗」。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7、299、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第5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屬施用毒品案件,騎經論罪科刑、入監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25頁警方勾選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就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第25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2公克、驗餘總毛重0.54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4年1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1,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00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12月15日19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在基隆市○○區○○○000巷00○00○0號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4公克、驗餘淨重0.3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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