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約零點伍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5行應補充更正為「…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在基隆市○○區○○○000巷00○00○0號拘提到案,『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4公克、驗餘淨重0.322公克、驗餘總毛重0.5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另為警採尿送驗…」。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7、299、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第5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屬施用毒品案件,騎經論罪科刑、入監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25頁警方勾選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就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第25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2公克、驗餘總毛重0.54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4年1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1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00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5日19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在基隆市○○區○○○000巷00○00○0號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4公克、驗餘淨重0.3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