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弘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陳弘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鄭志宏」使用,再由「鄭志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彥君(原名陳薇茹)、林晶品、曾瑋鉦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經「鄭志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鄭志宏」再要求陳弘偉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供「鄭志宏」作為詐騙、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使用,陳弘偉遂提升原有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鄭志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志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吳明洋施用詐術,使吳明洋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以台灣PAY支付之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內,吳明洋所匯入本案王道帳戶之款項,或由「鄭志宏」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所示時間,層轉該欄所示金額至之本案玉山帳戶後,陳弘偉再依「鄭志宏」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予以提領後,全數交付予「鄭志宏」;或由「鄭志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弘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彥君、吳明洋、林晶品、曾瑋鉦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第33-34、62-64、76-79頁;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第57-62頁)。
㈢、告訴人陳彥君提供之臉書社團租屋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吳明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晶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曾瑋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41-47、67、80-86、112、114-120、147-157頁)。
㈣、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215號函所附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831號函暨所附本案王道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5597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約定轉出帳號資料、掛失金融卡紀錄、金融卡申請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各1份(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第41-45、65-67、71-79、83-108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弘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毋須繳回,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需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25日提供本案將來帳戶及王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鄭志宏」後,又提供其本案玉山帳戶帳號給「鄭志宏」,且於113年7月29日擔任提領「鄭志宏」詐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明洋款項之提領車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是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本案將來帳戶、王道帳戶之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至於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被告既提升其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㈢、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僅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王道帳戶、將來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陳彥君、林晶品、曾瑋鉦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將來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鄭志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罰之加重、減輕:
 ⒈陳弘偉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有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遞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將來帳戶、王道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又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供作實行詐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併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彥君、吳明洋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參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第145-146頁)、尚未與告訴人林晶品、曾瑋鉦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漁業、需撫養父母親、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㈨、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明洋匯入本案王道帳戶之款項,或經「鄭志宏」提領一空,或經「鄭志宏」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鄭志宏」,均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王道帳戶、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彥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資訊,誘使陳薇如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chenyi」對陳薇如佯稱:須先繳納訂金,看屋後不滿意可全額退還等語,使陳薇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7月29日13時1分
1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2
林晶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事先見林晶品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隨即先後以LINE暱稱「謝怡芳」對林晶品佯稱:加入7-11賣貨便系統發布商品供方便買賣交易,並配合操作轉帳功能作為認證等語,使林晶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7月29日12時57分
1萬1012元
本案王道帳戶
3
曾瑋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上午某時,事先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誘使曾瑋鉦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Emily」對曾瑋鉦佯稱:須先繳納押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使曾瑋鉦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7月29日12時58分
9085元
起訴書誤繕為91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吳明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9時許,見吳明洋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隨即先後以LINE暱稱「Eva chen」、「陳美如」、「中國信託線上櫃檯」、「線上客服專員」向吳明洋佯裝欲購買該商品,並要求吳明洋開設7-11賣貨便系統供其下單,嗣後再佯稱:無法於7-11賣貨便下標,需吳明洋依指示至7-11賣貨便配合操作轉帳功能作為認證云云,使吳明洋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⑴⑵所示時間,匯款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王道帳戶內;或騙取吳明洋之身分、電話及銀行帳號等資料後,以吳明洋名義,將吳明洋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台灣PAY申請帳號,再向吳明洋騙取簡訊認證碼,使上開吳明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台灣PAY支付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⑶所示時間,轉出⑶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王道帳戶內。
⑴113年7月29日1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17分)
⑴4萬9986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7月29日12時26分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7月29日12時34分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⑵113年7月29日12時20分
⑵4萬9987元
113年7月29日12時27分
4萬4000元
113年7月29日12時35分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⑶113年7月29日12時55分
⑶3萬元
113年7月29日12時36分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113年7月29日12時37分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113年7月29日12時38分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律師事務所平台
專業法律119團隊提供『最即時、最隱密、不限時』的解答與服務。 專辦:民事刑事訴訟辯護、離婚官司、財產糾紛、車禍賠償。 即時諮詢。勝訴率高。收費親民。法律權威。安心託付。律師推薦。服務: 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 訴願及行政訴訟, 律師諮詢。
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站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