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謝一安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謝志祥 謝欣潔 蔡明修 蔡明珊 蔡明薰 蔡明惠 蔡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蔡劉鳳嬌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蔡明薰應返還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頁):㈠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繼承人蔡劉鳳嬌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提出家事更正狀(見本院卷二第45頁)更正分割方法應按家事更正狀如附表2、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復於114年6月30日提出家事準備一狀(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更正遺產項目之價額。又於114年8月7日提出家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蔡明薰應返還新台幣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准予按被繼承人蔡劉鳳嬌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追加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其餘聲明之變更則係就遺產分割方式主張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院已於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於114年6月10日前將本件欲主張扣抵之喪葬費用等明細,提出相關單據及說明書到院,並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當庭諭知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應於114年7月31日前提出相關資料,逾期將有失權效果,有本院114年6月10日、同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蔡明薰、蔡明惠均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支出被繼承人喪葬等費用之相關單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單據皆係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以知悉之證據,惟卻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顯有逾時提出而延滯訴訟之情形,被告蔡明薰、蔡明惠逾時始提出防禦方法,應屬重大過失,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責以失權效果,故而就被告蔡明薰、蔡明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應予斟酌,先予敘明。 三、被告蔡明薰、蔡明惠、蔡明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哲夫於106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斯時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蔡哲夫之配偶蔡劉鳳嬌、子女蔡明美、被告蔡明修、蔡明珊、蔡明薰、蔡明惠、蔡明滿等7人。嗣蔡明美於110年5月24日過世,其對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謝志祥,及其子女即原告、被告謝欣潔等3人再轉繼承。而因蔡劉鳳嬌於111年2月20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蔡明修、蔡明珊、蔡明薰、蔡明惠、蔡明滿繼承,以及蔡明美之子女即原告、被告謝欣潔代位繼承之,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哲夫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蔡劉鳳嬌於111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蔡明美、被告蔡明修、蔡明珊、蔡明薰、蔡明惠、蔡明滿等6人。嗣因蔡明美於110年5月24日過世,其對被繼承人蔡劉鳳嬌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謝欣潔等2人代位繼承。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㈢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遺產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暨應繼分已如上述,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遺產均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依法申報遺產稅,且依法並無或依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遺產。 ㈣又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愛三路房地1樓自111年3月起出租予第三人鎮瀧通信行,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至112年底總計收取132萬元,均已匯入被告蔡明薰之帳戶。此部分既係被繼承人死亡後,愛三路房地已成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之情況下所產生之收益,即屬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之性質,被告蔡明薰將此部分租金收入全數據為己有,自應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前開被告蔡明薰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 ㈤並聲明:⒈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被繼承人蔡劉鳳嬌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⒊被告蔡明薰應返還新台幣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准予按被繼承人蔡劉鳳嬌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志祥、謝欣潔、蔡明修、蔡明珊均到庭陳稱、被告蔡明滿具狀表示對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遺產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不爭執,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蔡明薰、蔡明惠則聲明對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遺產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認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等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哲夫遺產範圍業經被繼承人蔡劉鳳嬌分配取得剩餘財產二分之一,係被告蔡明薰、蔡明惠去請求的,國稅局有核准,然因其餘繼承人均不明確指名蔡劉鳳嬌可以取得哪些財產,一直耽誤,以至於未分割。又被繼承人所遺愛三路1樓房屋確有出租予鎮瀧通信行,自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租金6萬元,均存入被告蔡明薰之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內,惟因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過世後所有喪葬、祭祀費用皆係由被告蔡明薰、蔡明惠代墊支付,而在被繼承人葬禮時,亦已告知全體繼承人,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祭祀費用將由上開租金中支付,斯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故有關租金部分應扣抵喪葬等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哲夫於106年11月2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蔡劉鳳嬌於111年2月2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哲夫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謝欣潔、蔡明修、蔡明珊、蔡明薰、蔡明惠、蔡明滿為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繼承及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上開遺產均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依法申報遺產稅,而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63頁),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2月18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33808159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113年12月18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24779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3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32051210號函附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台灣玻璃工業公司113年12月19日台玻股字第113-079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30001098號、第1130001097號函附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2024年12月25日一基隆字第000091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12月31日合金松江字第1130003882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結果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2月30日合金基隆字第1130004015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結果查詢、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4日基一信字第3418號函附存摺帳戶內容查詢、存摺帳卡明細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號函附股份持有證明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2號函附存款餘額查詢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存款餘額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413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4日基一信字第3419號函附存單帳卡明細表、存摺帳卡明細表、支存帳卡明細表、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4日基一信字第3420號函附社籍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2025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0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40004629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號函附存款餘額查詢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58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哲夫之繼承人,原告及被告謝欣潔、蔡明修、蔡明珊、蔡明薰、蔡明惠、蔡明滿為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繼承人,雖被告蔡明薰、蔡明惠辯稱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遺產已由蔡劉鳳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先取得二分之一遺產,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餘繼承人對此部分亦否認之,是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所辯自難採信,則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遺產,既均尚未分割,因兩造對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三「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⒉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被告謝志祥、謝欣潔、蔡明修、蔡明珊、蔡明滿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蔡明薰、蔡明惠雖主張應將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則日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恐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再生磨擦、爭執,故為使系爭不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繼承人亦得於拍賣時自行購回,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此部分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⒊附表一編號3至19、附表三編號4至18動產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為現金、股票,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此部分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三所示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㈣被告蔡明薰應返還1,320,000元予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遺產於分割前出租他人,並有相當數額之租金收益,該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納入分割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愛三路房地1樓自111年3月起出租予第三人鎮瀧通信行,每月租金6萬元,至112年底總計收取132萬元,均已匯入被告蔡明薰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鎮瀧通信行存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6月24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45號函、鎮瀧通信行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47頁),且為被告蔡明薰、蔡明惠自承在卷(見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租金既均基於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之房地租賃權轉租所收取之租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薰返還上開租金予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被告蔡明薰、蔡明惠辯稱其等支付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之喪葬、祭祀費,全體繼承人均有同意從上開租金收入扣抵云云,固有提出蔡哲夫、蔡劉鳳嬌喪葬費用明細表3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惟上開費用均無單據可佐,尚難認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故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薰將愛三路房地1樓即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之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自111年3月起算至112年12月止,合計有1,320,000元,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理由。且因兩造僅就應返還之金額有所爭執,但就本院認定之金額納入本件分割,並以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爰將上開被告蔡明薰返還予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1,32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遺產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