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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使用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羅萬宜  
被      告  張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係由被告占有使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出租予被告使用,至112年6月14日始由原告領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產生交通罰鍰,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所表示應待法院判決確定使用人為被告後,方能將交通違規罰單歸責予被告,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之占有使用情形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就系爭車輛簽立私人租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6、7條所載,被告自111年7月22日起按月應於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3,970元,如逾2期未繳,原告有權將系爭車輛收回,且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所產生之各項諸如保養、停車、違規罰鍰等,應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自112年4月後即失聯,且未再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迄至112年6月14日原告經警通知領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2日至112年6月14日期間有國道通行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未投保之罰鍰10,006元(含必要執行費用6元)、交通罰鍰59,106元(含必要執行費用6元)等未繳納,而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所表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之交通違規案件,應待法院判決確定使用人為被告後,方能將交通違規罰單歸責予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由被告占有使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私人租購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2年11月30日通知、調查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依前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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