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千慧 被 告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被 告 許譽曨(原名王子安、王俊翔、許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0,0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緣被告崗洋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05月24日邀同黃隆慶、許譽矓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可稽(如原證1所示)。嗣被告崗洋食品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360萬元,合計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0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利息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375,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借據2紙可證(如原證2所示)。 2、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崗洋食品有限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243萬9,949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1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56萬0,05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崗洋食品有限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如原證3,催告函所示);另其餘被告黃隆慶、許譽矓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3紙、借據2紙、催告函及回執聯10紙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