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可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可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可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可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罪質不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林可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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