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林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3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現金卡約定書請領現金卡使用,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按現金卡約定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若有遲延之情事,則按現金卡約定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2、詎被告至114年5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736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利息已依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縮減),未按期給付。依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3、嗣台新銀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密碼單領用證明、租補約定書、被告之債務及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