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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2號、第1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蕭瑞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2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蕭瑞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尉、江慧如、黃凱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瑞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嘉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嘉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嘉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江慧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慧如提供之存摺交易紀錄擷圖、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慧如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凱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凱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凱正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嘉尉
(提告)
113年11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IG刊登貸款廣告,佯稱信用不夠,須先匯款買保單云云,致黃嘉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江慧如
(提告)
113年11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佯稱信用不夠,須先匯款買保單云云,致江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1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黃凱正
(提告)
113年11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IG刊登貸款廣告,佯稱信用不夠,須先匯款買保單云云,致黃凱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12時3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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