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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是被告A01於員警高建隆、楊博丞依法執行職務時,拉扯員警高建隆、楊博丞,並以右腳踢踹員警高建隆、楊博丞,且於逮捕過程中,持安全帽丟擲員警高建隆、楊博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被告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高建隆、楊博丞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客觀上已足使警員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認合於「侮辱」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或侮辱,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接續侮辱員警2人及對員警2人施以強暴,就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單純一罪,僅各成立一罪。加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係起因於警員到場處理糾紛之執行公務單一事件,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起訴意旨就本件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確漏論此部分所犯法條(即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此部分亦與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高建隆、楊博丞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暴力,並以言詞侮辱,妨害其等執行公務,被告所為已影響公務之進行,且損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攤販為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4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前未有相類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經民眾報案在基隆市○○區○○街00號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巡邏警員高建隆、楊博丞於同日15時7分許到場處理,並在基隆市○○區○○路00號依法盤查A01,A01明知高建隆、楊博丞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字號,並拒絕至警局查證身份,企圖逃離現場,並在遭到高建隆、楊博丞攔阻時,脫下頭戴之紫色安全帽作勢丟擲高建隆、楊博丞,並與高建隆、楊博丞發生拉扯,對高建隆、楊博丞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啦」、「我要走也不行?你現在是三小?三小?」(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即以右腳踢踹高建隆,經高建隆、楊博丞制伏在地,逮捕過程中,A01再以左手持上開安全帽向高建隆、楊博丞丟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建隆、楊博丞執行公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經警員到場處理之事實。
2、被告知悉證人高建隆、楊博丞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之事實。
3、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字號,並拒絕至警局查證身份,企圖逃離現場,並在遭到證人高建隆、楊博丞攔阻時,脫下頭戴之紫色安全帽作勢丟擲證人高建隆、楊博丞,並與證人高建隆、楊博丞發生拉扯,對證人高建隆、楊博丞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啦」、「我要走也不行?你現在是三小?三小?」(臺語)等語之事實。
(二)
證人高建隆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暨其截圖、本署檢察官114年5月19日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經警員到場處理之事實。
2、被告知悉證人高建隆、楊博丞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之事實。
3、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字號,並拒絕至警局查證身份,企圖逃離現場,並在遭到證人高建隆、楊博丞攔阻時,脫下頭戴之紫色安全帽作勢丟擲證人高建隆、楊博丞,並與證人高建隆、楊博丞發生拉扯,對證人高建隆、楊博丞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啦」、「我要走也不行?你現在是三小?三小?」(臺語)等語,隨即以右腳踢踹證人高建隆,經證人高建隆、楊博丞制伏在地,逮捕過程中,被告再以左手持上開安全帽向證人高建隆、楊博丞丟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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