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簡芝芬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黃宥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41號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張庭槐、黃宥祥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後,均陳明拒絕出庭,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黃宥祥(下稱被告翁盈澤等6人)及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