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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簡芝芬  


訴訟代理人  王清松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黃宥祥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張庭槐、黃宥祥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後,均陳明拒絕出庭,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黃宥祥(下稱被告翁盈澤等6人)及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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