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瑞祥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代辦經理」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蕭瑞祥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4年2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經理」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騙的,當時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辦過,說他們銀行有認識,資金要有流通才能辦過貸款,他們要幫我美化帳戶(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4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代辦經理」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逐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訊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 ⒊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即「代辦經理」)說他們銀行有認識,他們說資金要有流通才能辦過貸款,他們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辦過,所以我才會相信他們。我沒有對方的年籍、姓名、地址、公司行號資料;我在10幾年前有向銀行辦過。當時銀行沒有跟我要提款卡;我的學歷高中肄業,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從事貨運司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之人,且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辦理貸款經驗,對詐騙集團會利用各種方式獲得人頭帳戶、辦理貸款毋庸提供提款卡有所認知瞭解,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從而,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具有主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如上,且被告雖空言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其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其辯解礙難逕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參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智識正常,曾有貸款經驗,當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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