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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286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廷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3日儲字第1140038679號函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偉廷)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第43-9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陳姿伶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⑴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且審理時堅稱未拿到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陳姿伶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車禍手骨裂而待業中、未婚(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第11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另有多次詐欺等前科紀錄(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查本案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正犯,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羅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顯示其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或有其他加重詐欺事由)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以放置在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等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陳專員」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姿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姿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相關詐欺手法並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仍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姿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葉羽」、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佯裝假買家、假客服聯繫告訴人陳姿伶並佯稱:有意購賣告訴人販賣之遊戲圍欄,但要求宅配,並須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宅配平臺身分驗證云云。
113年9月30日12時58分許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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