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聲沒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麻將牌一副、搬風一個、牌尺四支、行動電話一具(三星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新民因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0年度上職議字第589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麻將1副、搬風1個、牌尺4支、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書漏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朱新民因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1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89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37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1個、牌尺4支、行動電話1具,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2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詳113年3月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5至16頁、第90頁)。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