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游梁綢 訴訟代理人 游沛儀 被 告 李金龍(即李朝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朝枝於本院審理中114年2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金源、李林美、李金龍、李宇禎、李玫英、李玫瑰,原告於114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應由李朝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准由李朝枝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然李朝枝之繼承人嗣就李朝枝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由李金龍繼承取得,並已於114年7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承受訴訟人李金源、李林美、李宇禎、李玫英、李玫瑰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予被告李金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3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3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亦均為2分之1。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主張可以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為李朝枝所有,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2日會同原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可信為屬實。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等語,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李朝枝之建物,倘未合併分割,不易為整體規劃利用,足認合併分割應屬適當,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等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並非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案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合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