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94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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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意圖(截取自LovePik)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
抗 告 人 侯正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侯正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2年5月23日92 年度上訴字第73號肇事逃逸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稱: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並不在案發之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138巷口,及請調閱相關卷宗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一併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該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提起抗告,原審業已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部分之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O 華
法官 謝 O 恒
法官 林 O 斌
法官 李 O 珠
法官 楊 O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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