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約147.49公克,純度為85%、總純質淨重約125.3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偉民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白色塊狀晶體7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47.49公克,純度為85%、總純質淨重約125.3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7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裝有愷他命之包裝袋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李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7樓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愷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約147.49公克,純度為85%、總純質淨重約125.3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6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愷他命7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愷他命7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