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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偽造「億騰公司收據」1份、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5行所載「確定」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15行所載被告張朕傑之主觀犯意應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21行所載被告之客觀行為應補充:「向蘇銘銓出示偽造之億騰公司工作證假冒外派人員『張文龍』,向蘇銘銓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億騰公司收據予蘇銘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騰公司及張文龍」。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被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威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鋼手」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蘇銘銓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然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億騰公司公司收據」1份、工作證1張,係被告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偽造之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該部分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同案共犯王威翔轉交上手,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被   告 張朕傑


        王威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朕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王威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212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2人各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以先由組織成員向對方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對方陷於錯誤,相約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面交取款,轉交收水之人的方式詐欺他人,並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張朕傑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王威翔則擔任收水,張朕傑、王威翔2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閱覽。蘇銘銓受到吸引閱覽後,該詐欺集成員繼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銘銓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蘇銘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26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七堵火車站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朕傑。張朕傑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攜至七堵火車站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所收到之款項交付王威翔,再由王威翔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在七堵某宮廟內,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銘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張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銘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張朕傑受Telegram暱稱「鋼手」指示參與犯罪及該詐騙集團取款之過程。
5
億騰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再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參諸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並非主要指揮、核心人員,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2人自白犯行等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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