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義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電子遊戲場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4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檢出海洛因成分;關於上開海洛因及殘渣袋,以下合稱:本案毒品)後而持有之。嗣因民眾前於112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汐止區公所停車場內拾獲上開等物後交付警方,經警調閱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除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便行為人再有其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予以執行,並將案件簽結,始符合本條例所定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於執行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附帶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被告縱有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戒癮治療為足。從而,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就後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不得另予刑事追訴。否則對正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被告,倘就其於緩起訴戒癮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另予刑事追訴,被告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勒戒、治療,後刑法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或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自施用毒品處遇措施之立法目的以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應併入該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一併執行,而非逕予刑事追訴。且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既應併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一併執行,不得逕予刑事追訴,則該次為施用毒品目的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亦不得就該持有毒品行為,予以刑事追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自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於觀察、勒戒裁定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亦應及於上開裁定確定前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為預備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行為,始屬合理,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裁定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行為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行為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潘保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汐止區公所附近監視器截圖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海洛因及殘渣袋是我於112年8月間吸食後剩下來的,我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是為施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71頁、第75頁);112年8月30日掉落在汐止區公所停車場內的海洛因及殘渣袋兩個,是我於前日即112年8月29日在基隆市安一路家施用海洛因而剩餘之物;誰會帶一點點海洛因在身上,量這麼少,怎麼賣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第67-69頁)。經查: ㈠被告因持有本案毒品而於112年10月16日遭警查獲之事實,除經被告坦白承認之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截圖1份等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25至31、41至61頁),且有扣案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2個可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167頁),從而,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海洛因都是在電子遊藝場跟綽號「阿國」之人購買,並沒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所規定其他種類毒品,也無從事製造、運輸或轉讓毒品之行為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13頁);復於11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2年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1個禮拜至少2次左右;本案毒品及殘渣袋都是於112年8月間,向阿國買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72頁);另於114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8月時,我一個禮拜施用兩、三次海洛因,我被查扣的海洛因及殘渣袋,是在8月26日跟「阿國」買的,買了之後施用兩次,買的時候是0.45公克,用了兩次,所以量才會剩餘0.08公克(見本院114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第68頁)。可見關於本案毒品之來源,被告所述前後一致。且本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被告有無施用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之毒品乙節,訊問被告;被告嗣於審判中陳稱有施用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之毒品,即難認被告係為規避刑責,而嗣後於審判中改稱曾施用上開毒品。 ㈢海洛因本具有高度成癮性,施用行為人對於毒品依賴程度各有不同,其連日施用毒品者,所在多有。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9至47頁),足認被告實為具有毒癮而慣性施用者。復審酌扣案之本案毒品驗前淨重僅0.0849公克,扣案殘渣袋2只毛重僅為0.435公克,袋內僅有海洛因殘渣,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177頁),衡諸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確有可能係經施用後所剩餘,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又因被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方遭警查獲持有本案毒品,因而警方顯無從對被告於同年8月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予以採尿送驗,即難以卷內無相關之尿液檢驗報告,而遽認被告於112年8月間,並無施用本案毒品之行為,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審判中所稱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之海洛因係其於112年8月29日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物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其施用該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前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於114年12月18日之後屆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64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現在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獲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二、之說明,施用毒品者若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為避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程序之立法本旨,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施用本案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前所為,核屬「法定初犯」,本應由檢察官併入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一併執行,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處分亦未經合法撤銷前,就被告施用本案毒品之高度行為,及為該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持有本案毒品低度行為,自不得就另行追訴。又退步言之,縱或認為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本案毒品之行為,惟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海洛因之數量甚微,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遭查獲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亦應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本案毒品確有可能係被告施用後剩餘,或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而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即不得就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再予追訴。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諭知沒收銷燬之理由: 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等情,均已如前述。則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前,如有法定事由,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有經撤銷,另經檢察官依法偵查追訴之可能。從而,本案毒品及殘渣袋雖均含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惟本案既不能排除事後尚有將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作為證據而進行調查之可能性,本院認不宜於本案程序就本案毒品及殘渣袋諭知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處分期間屆滿時,有無經撤銷之情形,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