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傳浩


義務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A04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販賣毒品行為:
 ㈠A04於113年3月10日18時50分撥打LINE電話予A02,向A02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後,A02即駕駛B○○-8091號自小客車前往A04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住處,路途中A02於19時41分先撥打LINE電話予A04確認是否在家,至A04住處門外,停放好車輛後,步行至A04住處内,在屋内以2000元向A04購買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A02於113年3月29日15時26分撥打LINE電話予A04,詢問是否在家,A04稱還沒回家,A02即駕駛B○○-8091號自小客車前往A04住處新北市○里區○里○○000號旁等候,於17時2分A04撥打LINE電話予A02確認位置,A04步行至A02車輛駕駛座旁,A02以2000元向A04購買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A02於113年4月13日10時11分撥打LINE電話予A04,約定以新臺幣2000元向A04購買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駛BFW-8091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13日11時6分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對面即萬里加投○○號前方停車,並打LINE電話向A04表示『大哥,我到了』,A04以步行方式走到A02車輛旁,從駕駛座車窗將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A02,A02交付價金2000元予傳浩購,完成交易後,2人旋即離開現場。
二、A02於113年4月15日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7公克),並循線於113年7月2日,在A04上址住處,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玻璃球1支、三星手機1支、電子秤1組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及「刑事審判辯論意旨狀」內均不爭執證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卻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A02後,突然爭執,認為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認為:「證人在接受訊問的時候,其實情緒緊張,畢竟她是因為臨檢而查獲本案,再者,就是證人對於毒品販賣的法律意義並不熟悉,因此當下她只是很直覺的認為她是從被告這邊拿取毒品,但對於她是怎麼樣跟被告之間形成委託的關係,她並不了解,因此只是在警詢跟偵查的時候作直觀的敘述,因此證人A02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A02於警詢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經過,與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符。參以證人A02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均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脅迫之情形,考量證人A02於警詢時對於本案毒品交易經過之細節,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且證人A02於113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只大致供出其毒品來自被告,是直到一個多月後,即113年5月24日警員再找證人A02製作警詢筆錄,證人A02才完整的供述3次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證人A02係在為警查獲後一個多月才再赴警局供述與自己犯罪無涉之內容,哪有情緒緊張可言,且從該筆錄一問一答的內容觀之,證人A02能完整說明和被告各次聯絡及買賣毒品的經過,並陳述自己與被告的LINE聯絡紀錄及自己駕駛車輛的行車軌跡和各次向被告買得毒品之關連性,證人A02顯然就伊主觀上所見所聞為完整之供述,依證人A02於警詢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足徵證人A02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證人A02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與證人A02相識,且有3次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A02,3次各向A02取得2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A02委託我,我本身也是跟阿杜拿東西,A02會來找我,說她沒有時間,拿2000元給我,說我如果要去找阿杜的時候,委託我把錢拿給阿杜。有一次我不在家,A02要委託我拿錢給阿杜,但是我人不在家裡,我說我在大鵬,叫他過來大鵬拿給我,那次是在大鵬一個加油站,A02稱阿杜為『大哥』,我知道阿杜,但我也只知道他的綽號而已。我是幫助A02代購,我否認販賣,我未從中牟利,我是幫助A02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
 ⒈證人A02於113年4月15日22時23分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玉爐路口前為警查獲,翌日(16日)於警詢中即已供述:「(你所施用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以何種價格?在何處所購得?)我所施用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一名叫做謝傳浩之人以每公克新台幣2000元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7-11溫泉門市外面面交購得。(你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如何聯絡?有無電話或其他聯繫方式?)我用Line打電話跟Line名稱為謝傳浩之人聯繫。」已直指毒品購自被告A04。警員據此展開調查後,於113年5月24日再找證人A02前來製作警詢筆錄,證人A02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上一次筆錄稱遭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係向藥頭A04購買,係由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購買?所購買毒品多少?)我於113年4月13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對面,面交方式以新臺幣2000元向藥頭A04購買1包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承上所述,經警方提供B○○-8091號自小客車軌跡供你查看,你駕駛B○○-8091號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13日11時許至新北市○里區○里○○00000號前方(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對面所為何事?)我當時駕駛B○○-8091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對面停車,藥頭A04以步行方式走到我車輛旁邊,從車窗將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我,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新臺幣2000元向藥頭A04購買1包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後,就駕駛該車離去。(承上所述,經你提供LINE對話紀錄,你於113年4月13日11時6分,你撥打電話予藥頭A04,是否就是上述你於113年4月13日11時6分許至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對面,以面交方式新臺幣2000元為代價向藥頭A04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克,是否屬實?對話内容為何?)是,我說『大哥,我到了』,藥頭A04說『好』,他就走出來將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我。(你於何時何地?透過何人介紹?認識毒品藥頭A04?當下何種方式加入A04聯絡方式?)於113年3月10日之前透過基隆朋友介紹認識,掃描QRcode互相加入好友。(承上所述,你除了上次向藥頭A04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還有購買幾次毒品?詳細時間、地點為何?以多少價格購買?購買多少毒品?)一、於113年3月10日18時50分藥頭A04先撥打LINE電話予我向我兜售毒品安非他命,我駕駛B○○-8091號自小客車在往A04住處新北市○里區○里○○000號路途上,於19時41分先撥打LINE電話予A04確認是否在家後,前往該住處門外,停放好車輛後,再步行至A04住處内,在屋内以新臺幣2000元向藥頭A04購買1包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二、於113年3月29日15時26分撥打LINE電話予藥頭A04,詢問是否在家,A04稱還沒回家,我就駕駛B○○-8091號自小客車前往A04住處新北市○里區○里○○000號旁等候,於當日17時2分A04撥打LINE電話予我確認位置,藥頭A04步行至我車輛駕駛座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新臺幣2000元為代價向藥頭A04購買一包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方提供A04住處新北市○里區○里○○000號相片供你查看,是否就是你上述所稱於113年3月10日前往該處房屋内向毒品藥頭A04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你有無任何資料予警方?)我有提供我與A04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等語。
 ⒉證人A02於113年8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你於113年4月15日為警攔查,臨檢到安非他命?)是。(113年4月15日臨檢被査到的安非他命如何而來?)跟A04拿的。該包安非他命是被警査獲前幾天,我打line電話給A04,跟A04約在他住處外,我知道他家怎麼去,是從金山往基隆大馬路,未到大鵬派出所,左手邊一家7-11便利商店,還沒過便利商店的路口左轉上去,該區好像叫大鵬。(你於警詢中稱,113年4月13日與A04line通話,之後在A04住○○里○○000號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4月13日當天你購買多少?)我買1公克2000元。(你如何知悉A04有毒品可以買?)先前有另一名朋友帶我去他家,我看到A04有毒品,我才向A04問說以後我要男生,可不可以幫我拿,他說可以。(除了4月13日以外,還有無其他時間向A04購買毒品過?)有。我在警詢筆錄上有寫。(警詢上你向A04購買毒品的日期是如何而來?)我line上有打電話給A04的紀錄。我打給A04就是要買毒品,不會有別的事情找他。(你共向A04購買幾次安非他命?)3次。我都是拿1克,1克2000元。(前2次拿的安非他命有無吸食?)有,都吸完了,是安非他命沒錯。(前2次買安非他命地點在何處?)也是我打電話給A04,他說約在他家出來的路邊,每次都是約在一樣的地方。(A04於警詢中稱你來找他3次,其中1次A04跟你一起去大鵬,他進去屋子内找名叫阿杜之人,出來之後再將安非他命給你,有無此事?)我不知道,我沒有跟A04一起去大鵬。(你去找A04時,是透過何種交通工具?)開車,我車牌號碼000-0000。」等語。
 ⒊書證
   ⑴證人A0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毒偵621,第19、23-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搜索證人A02之扣押物品照片6張(113偵6398,第119-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A02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毒偵621,第33頁)。A02之毒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毒偵621,第129-130頁)。
   ⑵員警向證人A02出示被告A04住處照片1張(113偵6398,第123頁)。員警出示之證人A02駕駛之B○○-8091號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照片1張(113偵6398,第125頁)。證人A02駕駛B○○-8091號自小客車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及街景照片各1份(113偵6398,第147-150頁)。
   ⑶證人A02與被告A04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份(113偵6398,第127-128頁)。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被告A04)(113偵6398,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4)(113偵6398,第38-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搜索被告A04之現場照片5張(113偵6398,第57-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被告A04涉毒品案拉曼檢測報告1份(113偵6398,第45頁)
 ⒋綜合以上證人A02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言,對照相關書證,可知證人A02明確指證被告就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每次皆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額2000元,且證人A02所為之證言,核與證人和被告之LINE通聯紀錄證人A02駕車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之行車軌跡悉相符合,並有證人於113年4月15日為警查獲購自被告後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在證人施用毒品案內)可資佐證,足認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應屬事實無訛
 ⒌雖證人A02於審理中具結後改稱:「(是否認識在場被告?)認識。(與被告如何認識?)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為何要介紹被告給你認識?)當時只是朋友在一起聊天而已。(你與被告有無金錢糾紛?)沒有。(有無其他仇恨或糾紛?)沒有。(你是否曾經跟被告買過毒品?)也不能說是跟被告買,是因為我會事先聯絡一個叫『大哥』的人,因為被告都會四處跑,剛好這個『大哥』認識被告,我就跟『大哥』說我要跟他購買,我說請被告幫我拿回來,我錢給他這樣。(你的意思是你打給『大哥』,跟他說你要跟他買,你會請被告去幫你拿毒品,然後再回來給他?)是。(你現在手機裡有無『大哥』的電話號碼?)沒有,因為『大哥』的電話後來都打不通,我手機有換過,之前的資料都不見了。(『大哥』長什麼樣子?)男生,看起來比我大,我都叫他『大哥』,不高矮矮的,有點胖胖的,有留鬍子。(為何是找被告去幫你拿毒品?)因為被告也認識,他會過去找『大哥』,我有問被告有沒有要過去他那邊,被告說有,就請被告幫忙。(你請被告拿幾次?)3次。(每次拿的重量跟價格是多少?)每次都是拿1公克2000元。(被告為何要去幫你拿?)因為我在上班沒有時間,我問被告有沒有要過去找『大哥』,被告說有,我就請他幫忙。(你有無給被告報酬?)沒有。(你有無於偵查中跟檢察官或警詢中跟警察說過有『大哥』這個人?)沒有,因為我不知道『大哥』的名字,我不知道怎麼交代。(你在偵查中有具結,當時有無跟檢察官說謊?)沒有,我就少了一個步驟,我想說被告會跟檢察官說。(你於今日開庭前有無跟被告接觸?)沒有,我覺得我因為這樣給被告惹麻煩,真的很抱歉。(你對何人很抱歉?)對被告,因為他只是幫忙我,我覺得很不好意思。(請求提示113偵字6398號卷第218頁,此為你的偵查筆錄,檢察官問你如何知悉A04有毒品可以買,你說先前有另外一個朋友帶我去他家,我看到A04有毒品才問他說,以後你要男生可不可以幫我拿,他說可以,然後你說你找A04就是要買毒品,不會有別的事找他,你說你找他3次,3次都是拿1克,1克2000元,當時A04是跟警察說他都是帶你去大鵬跟一個叫「阿杜」的人買毒品,你還說沒有我都沒有跟A04一起去過大鵬,你於偵查中是這樣說的,這名『阿杜』是何人?)我說了我不知道『大哥』叫什麼名字。(你有無與被告一起去過大鵬?)被告是有一次叫我載他過去,但是問題是那邊我路不熟,我不知道路,被告只有叫我載他過去而已。(載被告過去後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我沒有下車。(被告說是他在車上等你,你下車進去找『阿杜』?)因為我開車,我不可能下車。(你說被告拿毒品給你嗎?)是。(你錢如何給被告?)我就給被告錢,他再幫我拿給『大哥』。(你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你都如何叫被告?)我也是叫被告『大哥』。(所以還有另外一名『大哥』?)是。(你在之前偵訊、警詢的時候是否會緊張?)是。(你當時都沒有律師在旁邊?)沒有。(你對毒品販賣的法律意義是否了解?)販賣會判比較重。(你家與被告家的距離大概多遠?)我家在山上,被告家在街上,開下來大概要10分鐘。(以一般的車程是否算近?)算滿近。」等語。明顯可見證人A02於審理中作證,冀圖以其是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大哥』購買毒品,而拜託被告向『大哥』拿取毒品後轉交給證人,以解釋被告是幫證人施用毒品。但查,如果證人A02確實是向『大哥』購毒,則在證人於113年4月15日為警查當下,豈會供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如果確有『大哥』其人,為何證人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甚者,證人無法提出『大哥』的任何資料,顯然『大哥』這個人根本是證人所虛構者。證人A02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供與常理不符,顯非實情,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依證人A02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雙方並無特殊情誼可言,徵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執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被告自身之刑事程序經驗,被告對於毒品交易涉及重罪乙情,甚為明白。從而被告何以甘冒法律風險,為並無特殊關係之證人A02在無從獲取利益之情形下仍代為向『大哥』拿取毒品,交付證人,並向證人收取價額,實有悖於常情。
 ⒎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本件確係有償之毒品交付行為,業經認定如前,除被告空言否認營利意圖外,別無其他對其有利之佐證。且徵諸前述,被告與證人A02間之客觀交易情狀,亦足認被告確係有償交付毒品給與其並無特殊情誼之人,從而被告就此營利意圖予以否認之答辯,即難信為真。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是檢察官雖未能證明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及本件毒品交易是否存在價差或量差,亦無妨於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至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則屬別事,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指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再者,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皆為同一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之宣告,顯見其從歷次刑事程序中對於毒品之危害當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竟仍為販賣毒品此等擴散毒品流布之犯罪行為,又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僅1人、次數有3次,各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次販毒行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款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員警於113年7月2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玻璃球1支、三星手機1支、電子秤1組等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3次販毒犯行有關,應在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律師事務所平台
專業法律119團隊提供『最即時、最隱密、不限時』的解答與服務。 專辦:民事刑事訴訟辯護、離婚官司、財產糾紛、車禍賠償。 即時諮詢。勝訴率高。收費親民。法律權威。安心託付。律師推薦。服務: 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 訴願及行政訴訟, 律師諮詢。
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站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