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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藍寶貽  
上列原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未據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之起訴狀,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為此,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核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前揭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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