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6402號債權憑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暨回執、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號三樓之居住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6月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71017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健保資訊結果,相對人吳宗仁陳報之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樓」,非其戶籍地址,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1紙在卷可稽。矧戶籍登記制度目的係著重在行政管制,不能遽以之為認定相對人住居所、或應為送達處所之唯一標準,是以依諸聲請意旨所舉事證資料,形式上尚不能認聲請人已釋明經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