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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雅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5至6行應補充記載為「於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⒈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0月6日,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警方於查獲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審理自述高職肄業、業檳榔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可參(毒偵1060卷第149頁)。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及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毒偵1060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曾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曾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3、284、285、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8月、9月確定及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二、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3年8月6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79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1168公克)、愷他命(混合毒品咖啡包)2包(淨重1.3975公克)、毒品吸食器2個、磅秤2台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在友人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9時39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二、(一)(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號:
  0000000U0525)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3
(1)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21)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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