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6號 原 告 徐瑛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昱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本件侵權行為應發生在民國112年9月4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請求本金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為計算,為65萬9,75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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