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0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亞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亞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亞希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表示請酌情合刑,給其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4年7月3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如文到後5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於114年8月28日送達受刑人,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憑,然受刑人迄今另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前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