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極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8、632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極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
犯行,惟其擔任面交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
暱稱「小徹」即陳佳偉、「DD」、「Mr. Tony」、「天馬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本案被告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
時為113年10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至起訴意旨雖認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然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鄭水源係手機接獲來電自稱外甥亟需用錢,非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為之,起訴意旨此部分認亦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尚有誤會。
是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小徹」即陳佳偉、「DD」、「Mr. Tony 」、「天馬2.0」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其 刑(法定刑加重)。
㈤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600元(詳下述,見偵4678號卷第29頁),尚未繳回,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均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依提款金額5.5%獲取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4678號卷第28頁背面),是本案之報酬共6,600元(12萬元×5.5%),尚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6,600元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三人以上從事詐欺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款及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加入有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
暱稱「小徹」即陳佳偉、暱稱「DD」、「Mr. Tony」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並經判決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暱稱「小徹」即陳佳偉、「DD」、「Mr. Tony」及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及前案之成員大致相同、犯行之手法雷同,亦無證據證明係不同犯罪組織,
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此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13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而有應
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8號
114年度偵字第6321號
被 告 陳傑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極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徹」即陳佳偉(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19號提起公訴)、「DD」、「Mr. Tony」、「天馬2.0」等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後,由陳傑極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DD」、「Mr. Tony」、「天馬2.0」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嗣依指示輾轉將該款項繳回予擔任「收水」工作之陳佳偉,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銘琦訴由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鄭水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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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輾轉交予陳佳偉,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10月間,伊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領錢、交付款項予指定對象,伊自113年10月開始作,總共依指示領取2、30筆詐欺贓款之事實。 ⑶坦承伊每次從事領款工作,報酬以所提領款項之5.5%計算,伊每次會直接從所提領款項中將報酬抽走,而伊從事領款工作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事實。 ⑷坦承伊從事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工作時,皆有取得所提領款項5.5%報酬,惟該等報酬均遭他案警方扣案之事實。 ⑸坦承本案詐欺集團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19號提起公訴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
| 附表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ATM機台交易資料、交易收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證據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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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左列起訴書起訴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佳瑋、「DD」、「Mr. Tony」、「天馬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各次犯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刑度,並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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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9日在臉書張貼假信貸訊息,誆騙陳銘琦加入LINE暱稱「富邦信貸李專員」為好友,嗣不詳成員以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為由誆騙陳銘琦,陳銘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所有人:詹煌杰) |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9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鄭水源,自稱係外甥「吳柘松」,並請鄭水源加其Line好友,復以急需用錢為由誆騙鄭水源,致鄭水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所有人:王肇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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