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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85號
原      告  A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按原告陳報之住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原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14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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