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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264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2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糠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糠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糠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未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得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只要符合定刑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所知,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罪質及犯罪形態均相同,犯罪時期亦有明顯區隔,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主體不同,故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犯罪傾向、人格素行及反社會性;復斟酌受刑人現年27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定應執行之刑所得酌量之因素較為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實屬有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均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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