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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19-10-05

引用來源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qryresult.aspx?jud_court=TNH&judtype=JUDBOOK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足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示意圖(截取自LovePik)

事  實
一、林秀足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9 時許,在雲林縣○○鄉○○000 號之0 ,明知該處之一層樓平房(下稱本案平房)為許春長所有,竟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平房拆除殆盡,致完全喪失房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嗣經許春長得知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春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秀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春長、許欽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許國、張清山、許舉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許春長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見警卷第31-33頁)、被告林秀足丈夫許啟滿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41-47頁)、原審107年10月23日雲院忠民天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函附土地分割方案圖、民事陳報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1份(見偵卷第73-87頁)、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7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45、47、173頁)、雲林縣麥寮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各1分(本院卷第157-159、175-183頁)在卷足佐,核屬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30年上字第463號、46年臺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平房拆除殆盡,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本案平房,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顯示其犯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撤回告訴,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平房為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竟將其拆除殆盡,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責任,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沒有唸書,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已成年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責任,同意撤回告訴,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示意圖(截取自Lov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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